(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严东成与李蔚球、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东成,李蔚球,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严东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饶明苏、林晓青,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蔚球,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原告严东成诉被告李蔚球、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成委托代理人饶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蔚球、安历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东成诉称:被告李蔚球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被告李蔚球以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历士公司为被告李蔚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李蔚球指定的案外人张建伟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蔚球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方式将500万元交���被告李蔚球,被告李蔚球出具对应金额的借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蔚球并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增加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严东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表;3.银行交易凭证2份;4.借据2份。被告李蔚球、安历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蔚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蔚球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被告李蔚球将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洛桑路**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74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1522**号]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价值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蔚球作为借款人,被告安历士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放款可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被告李蔚球银行收款账户为“张建伟,广发行石岐支行,622568382100406****”;被告安历士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就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李蔚球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为止,期限不短于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蔚球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8**号),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380万元、100万元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张建伟账户。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蔚球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及银行转账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蔚球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李蔚球签名确认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李蔚球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李蔚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告与被告李蔚球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李蔚球已就被告李蔚球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就抵押担保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当被告李蔚球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历士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由于被告安历士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确认对被告李蔚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安历士公司在被告李蔚球设定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蔚球追偿。被告李蔚球、安历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蔚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东成清偿借款���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严东成有权就被告李蔚球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洛桑路**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74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15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蔚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蔚球、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翠香刘佳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