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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敏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敏金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9号南公小区*号楼*******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507609-3。法定代表人蒋庆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金,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敏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珍、被告李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敏金委托原告对霞浦凤凰城会所项目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平面图、吊顶图、地面材质图、强弱电图、开关布置图、主要立面图、主要剖面图及大样图等。并约定:设计费用50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完成设计后支付余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称设计完成后一并支付。原告如约完成设计后,被告按照设计图纸完成装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设计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0800及利息(以本金50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敏金辩称,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设计图纸。被告的霞浦世纪俪体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庆生个人施工的,设计图纸也是蒋庆生交付给被告的,蒋庆生说工程由其施工就免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敏金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霞浦凤凰城会所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用50800元,协议签订后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30800元待设计图纸全部完成并由被告确认后付清;待收到被告定金后,原告在12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并由原告签字后,才算正式有效,否则应为无效,原告方不对施工图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定金和设计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委托设计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并按照设计图纸完成装修,被告应支付设计费50800元及利息,提供下列证据(即被告在(2014)霞民初字第1949号案件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①霞浦世纪俪体城设计施工图、②租房协议、③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中锦香格里10号***室,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设计施工图,并且已经按设计图装修。被告质证认为,①霞浦世纪俪体城设计施工图只有平面图和立面图,不是凤凰城的设计图,没有委托设计合同中要求的吊顶图、地面材质图、强弱电图、开关布置图等。②租房协议、③产权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租房协议在委托合同之后,只能证明该房为被告用于霞浦世纪俪体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分析认证认为,②租房协议、③产权证复印件,能够证明霞浦世纪俪体城与霞浦凤凰城会所系同一地点,系被告在经营,但①霞浦世纪俪体城设计施工图只有平面图和立面图,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设计合同》内容相差甚远,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且没有按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霞浦世纪俪体城设计施工图系原告送达被告,故不能证明系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经过上述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下列主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设计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后,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50800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福州翔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