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2年11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中午12时左右、2014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分别进入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百华居委会姚湾组22号被害人何某某家、永林居委会方冲组被害人胡某某家,盗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百华居委会姚湾组22号被害人何某某家,用木棍将防盗窗撬断后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2、2014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居委会方冲组被害人胡某某家,用砖头和木棍将大门撬开一点后,从门缝爬入室内并用室内的一把砍柴刀将卧室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其中经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犯罪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