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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知)初字第4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580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辰时代大厦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刘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雪。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北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井茶协会起诉称: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4月25日,我协会在北辰公司购买了茶叶一盒。北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北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5月30日,我协会向北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北辰公司未予理睬。故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北辰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经营的柜台获得了龙井茶协会的授权,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可合法销售礼盒装和散装西湖龙井茶;其次,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公证购买的产品是散装龙井茶,但其向销售人员索要了西湖龙井茶的包装礼盒,因两种茶叶的价格并不相同,客观上并不会产生误认的后果。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3年4月25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致盛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的北辰购物中心一层带有“江南村茗茶”字样的柜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价格为25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北辰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食品”。上述茶叶手提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均突出显示有“西湖龍井”字样,罐内的锡纸茶叶包装袋上突出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但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龙井茶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诉讼中,北辰公司表示销售涉案茶叶的“江南村茗茶”柜台系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江南村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江南村公司)联营的柜台。就此,北辰公司提交了江南村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与江南村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上述协议约定有如下条款:北辰公司向江南村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及相关联的经营管理条件;经营场地仅限于销售用途;双方合作经营采取由北辰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双方分别为各自经营行为纳税的经营方式;北辰公司与江南村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北辰公司拥有对整个商场包括江南村公司在内的各个专柜的监督管理权。诉讼中,北辰公司表示其不向江南村公司收取固定的摊位费,而是按照营业额20%的比例进行分成。江南村公司系杭州西湖名茶有限公司(简称西湖名茶公司)的经销商。西湖名茶公司持有龙井茶协会颁发的两份“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后者注明乾龙牌;上述准用证书均载明西湖名茶公司经综合考察审核,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规定的条件,特批准使用。此外,西湖名茶公司还持有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颁发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该准用证内容如下:第5612284号龙井茶证明商标在第30类茶商品上注册,准予西湖名茶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2013年1月1日,西湖名茶公司向江南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江南村公司为该公司生产的“乾龙牌”西湖龙井茶及龙井茶系列产品的销售商,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中,北辰公司表示涉案“江南村茗茶”柜台同时经销从西湖名茶公司购进的“西湖龙井”茶和龙井茶,两种茶均包括散装和礼盒装,但价位不同;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2013年4月25日购买涉案茶叶时,起初是要求购买西湖龙井茶,因认为西湖龙井茶价格过高,转而购买散装的龙井茶,但以送人为由要求销售人员向其赠送了该柜台内摆放的西湖龙井空礼盒一套。就此,北辰公司提交了加盖有西湖名茶公司的送货单,江南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销售人员宋丽华、马红燕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送货单上除列明西湖龙井茶外,还显示“西湖龙井空礼盒”项目;上述证明及证言内容与北辰公司的陈述一致。龙井茶协会认可该协会曾向西湖名茶公司颁发“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但对于北辰公司的上述陈述以及江南村公司和销售人员的证明及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表示销售人员从未向其告知所售茶叶系龙井茶而非“西湖龙井”茶,认为北辰公司在明知所售茶叶为龙井茶的情况下仍使用“西湖龙井”包装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仍属侵权行为。根据北辰公司提交的西湖名茶公司送货单,其购进的“西湖龙井”茶进货价为每斤550元,龙井茶的进货价按照品级不同分别为每斤100元或150元。北辰公司表示其在销售两种茶叶时,二者的售价也不相同。就此,北辰公司提交了四张价签,上述价签显示散装龙井茶的零售价分别为每斤300元或600元,散装西湖龙井茶的价格为每斤1500元,250克礼盒装西湖龙井茶的价格为880元。北辰公司称在其销售散装茶叶时,对于顾客的特殊包装要求,一般均会满足并无偿提供包装,但因顾客知晓茶叶价位不同,故不属于以次充好,也不会造成混淆。但北辰公司亦自认按照正常操作不允许在销售普通的龙井茶时使用西湖龙井的包装盒。另查一,2013年5月30日,龙井茶协会的代理律师向北辰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北辰公司停止侵权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上述函件于次日妥投。另查二,龙井茶协会明确表示本案坚持仅起诉北辰公司,不向江南村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69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律师函、邮寄单据、发票、收款收据、茶叶包装纸、价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涉案“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照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龙井茶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本案中,销售涉案茶叶的“江南村茗茶”柜台系由北辰公司与江南村公司联合经营,双方就该柜台的盈利共同进行分成,对于经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共同承担。在龙井茶协会选择仅起诉北辰公司的情况下,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北辰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内、外包装上均标有“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锡纸包装上的“西湖龙井”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西湖龍井”标识与“西湖龙井”商标相比,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按照北辰公司的自认,北辰公司销售给龙井茶协会的涉案茶叶系龙井茶,北辰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在销售过程中自行使用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涉案侵权包装,故北辰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北辰公司提出其经营的柜台获得了龙井茶协会授权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北辰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系从西湖名茶公司购进,西湖名茶公司本身亦取得了龙井茶协会颁发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但因龙井茶与西湖龙井茶系两种不同来源的茶叶,北辰公司在销售时应当区别销售,而不应将二者混同。北辰公司的涉案行为系使用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销售龙井茶,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对茶叶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北辰公司仍应对其涉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北辰公司提出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公证购买的产品是散装龙井茶,但其向销售人员索要西湖龙井茶的包装礼盒的辩称,因龙井茶协会对此不予认可,北辰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北辰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案所主张2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根据现有事实,亦无法确定龙井茶协会的实际损失、北辰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上述数额明显偏高,故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证明商标的声誉、北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龙井茶协会为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商品;二、被告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