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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文光与陈光英、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文光,陈光英,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刘伏民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06号申请人胡文光,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向凌,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光英,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伏民,男,50岁,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胡文光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伏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产权(产权证号x**),以上保全价值共计295万元。申请人胡文光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保时捷牌汽车、担保人周太国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汽车、担保人陈定棉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伏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x**)、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产权(产权证号x**);二、冻结申请人胡文光名下车牌号为宁A×××××保时捷牌汽车车户;三、冻结担保人周太国名下车牌号为宁A×××××汽车车户;四、冻结担保人陈定棉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