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蒙武与薛行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蒙武,薛行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叶蒙武。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行勇。原告叶蒙武为与被告薛行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因被告薛行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蒙武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蒙武诉称,被告薛行勇因瑞安市瑞勇印刷机械厂产品加工需要,于2012年起至2013年3月将其产品委托原告叶蒙武加工,但一直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计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就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加工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蒙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5000元的事实。被告薛行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瑞勇印刷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薛行勇系该厂业主。因瑞安市瑞勇印刷机械厂产品加工需要,被告薛行勇于2012年至2013年3月间将其产品委托原告叶蒙武加工,但一直拖欠加工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叶蒙武与被告薛行勇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加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加工费6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蒙武加工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薛行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叶蒙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