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彭某某,男,2001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彭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1971年6月6日生,穿青族,贵州省贵阳市……。系彭某某的母亲。被告洪某某,男,2000年X月X日生,穿青族,住贵州省……,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洪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穿青族,住贵州省……,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系洪某某的父亲。被告谢某某,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系洪某某的母亲。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左某某,被告洪某某、洪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彭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李成武(系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不能提供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彭某居住于贵安新区内的证明材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须飞(身份证号码:520202*******84770)不能提供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参与代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12时50分,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花月井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洪某某用刀将原告左肩插伤,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观山湖公安分局金麦派出所调解,待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赔偿,并由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医药费及交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60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辩称:因原告抢被告冰棍才发生的,是用钉子而非刀子插伤的。法定代理人洪某辩称:1、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医疗费及误工费费用,请求法庭核实其所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按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原告仅凭鉴定报告,肩部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且公安机关的调查也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花月井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洪某某用刀将原告左肩插伤,后经观山湖公安分局金麦派出所调解,一、待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凭票进行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在贵阳金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88.72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原告户籍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市级医院统一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49张共计人民币4,188.72元、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分局筑观分金麦调字(2014)34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2、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监字第36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人身伤害后,观山湖公安分局金麦派出所对此起治安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签订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和他人的利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市级医院统一门诊病历、49张医疗票据,合计人民币4,188.72元,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监字第3628号)、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发票一张,上述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600元本院从其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误餐费、精神损失费不属双方调解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488.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洪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88.72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