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川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等争吵不断,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贺某某诉请判决:1、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贺某某诉称的婚姻经过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邹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婚后因原告贺某某的种种表现,使被告邹某某感到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结婚是想从被告邹某某身上捞到更多钱物,故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0元未予同意后,原告贺某某才起诉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被告邹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贺某某离婚,如原告贺某某坚持离婚,则需由原告贺某某支付被告邹某某人民币50000元。原告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证据,因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后有时为家庭经济等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贺某某坚持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不同意被告邹某某答辩要求,因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某的起诉状,被告邹某某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有时为家庭经济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贺某某与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贺某某与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