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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文某甲,女,朝鲜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朴某某,男,朝鲜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朴某某于1983年12月18日在十四道沟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朴某甲,现年30岁,于上海打工,次子朴某乙,现年25岁,在青岛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经常喝酒闹事,还动手打人,夫妻以无感情可言,已分居七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朴某某离婚。被告朴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说与实际不符,我因原告去韩国打工和本人在监狱服刑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而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七年,我因家庭生活原因,从事走私,从而犯罪入狱,但所做一切都是为了家庭生活,并无原告所说喝酒闹事,动手打人之事。二、我现在是三级残废,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而原告在韩国打工多年,经济宽裕。打工所得属于共同经济收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适当帮助。我要求原告给予14万元的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8日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4年、1990年各生育一子,取名朴某甲、朴某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8日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申请证人文某乙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原告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原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因此,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文某甲减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春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