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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季龙诉岳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龙,岳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季龙,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中心学校教师,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岳高英,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顾峰,阜阳市颍州区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龙诉被告岳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龙、被告岳高英的委托代理人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龙诉称: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岳高英故意伤害原告季龙的犯罪行为,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鉴定:原告季龙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计269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及严重的精神损害计赔偿费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赔偿金总计46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高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了,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过高,请求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依法驳回,对计算过高的部分按照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高英与原告季龙两家因土地争议产生过矛盾。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岳高英到原告季龙所在单位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中心学校见到季龙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并从学校院内追赶原告至学校门口的水泥路上追上,被告拉着原告的皮带,用头朝原告的胸腹部撞击,致原告被撞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季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6300.65元(包括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442.48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3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岳高英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季龙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误工损失为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2014年暑假打工每天工资150元;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900元,但出现数张连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高英故意伤害原告季龙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季龙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岳高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季龙的合理损失营养费为900元(按30元/天X30天计算)、误工费6000元(按暑假二个月,扣除每周休息二天,即150元/天X40天计算为宜)、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929.26元(原告未提供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2014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47806元/365天X30天计算)及交通费12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数张连号不予采信,按5元/天X住院25天),合计11554.26元,被告岳高英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已支付,现原告重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季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54.26元;二、驳回原告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负担45元,原告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