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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龙海与王继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海,王继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胡龙海,务工。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卉,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继翠,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龙海与被告王继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卉、被告王继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龙海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15分许,王继翠驾驶苏A×××××号起亚小型轿车沿文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千米+10米处,与其相向驾驶的皖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摩托车上乘员张德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继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起亚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7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天)、误工费47850元(330天×(4347.50元/月÷30天/月))、护理费10055.43元(99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325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92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366086.43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继翠赔偿其损失187587.50元((366086.43元-20000元)×70%)+20000元-扣除已付75000元);由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支付。审理中,胡龙海增加车损2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89587.50元。王继翠在庭审中辩称:胡龙海事实部分陈述基本符合事实,但支付数额应当是77000元;胡龙海诉请过高;诉讼费根据责任分担。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在本起事故中经法院调解赔偿另一受害人张德山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321006元;其公司已经支付胡龙海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15分许,王继翠驾驶苏A×××××号起亚小型轿车沿文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千米+10米处,与相向胡龙海酒后驾驶的皖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龙海受伤、摩托车上乘员张德山经抢救无效于5月16日死亡。2013年5月24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继翠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胡龙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继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龙海负次要责任,张德山无责任。胡龙海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455元。因病情严重胡龙海于当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挫伤;2、左胫骨上段骨折;3、左腘血管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胡龙海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定期复查;4、出院带药遵医嘱。2014年6月22日,胡龙海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天9天。胡龙海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133942.43元。2014年11月14日,胡龙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胡龙海车祸致左下肢多发伤遗留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胡龙海误工期限为33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胡龙海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胡龙海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04.38元,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暂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蒋洼90号。苏A×××××号起亚小型轿车登记在余大荣名下,王继翠与余大荣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胡龙海10000元,王继翠先行支付胡龙海670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张德山的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共赔偿其损失4310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321006元,详见(2013)来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胡龙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单;王继翠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胡龙海的合理费用;二、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胡龙海主张的医疗费中含两张陪护费用(4410元+490元),其中一张(4410元)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陪护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胡龙海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胡龙海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胡龙海主张101.57元/天,没有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胡龙海虽系农民,但在南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南京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其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胡龙海主张2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2500元。交通费,胡龙海主张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车损,因胡龙海未能提供相关车损价格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定损价格1500元计算。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4397.43元(455元+1339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天)、误工费45148.18元(330天×4104.38元/月÷30天/月)、护理费10055.43元(99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325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346970.6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继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龙海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已用尽,故由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8994元(500000元-321006元),以上合计190494元,扣除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联财险江苏分公司尚需赔偿胡龙海180494元(190494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王继翠按责赔偿59585.45元((346970.64元-10000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70%-178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因王继翠已先行支付胡龙海67000元,超出了其本应赔偿的数额,故王继翠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胡龙海各项损失计180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98元,由原告胡龙海负担498元,被告王继翠负担16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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