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沈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捕)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车站对面往北方向行驶的某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被告人徐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1998年9月出生)外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在公交车行至桂林市中山中路某路口公交车站台时,趁被害人下车拥挤不备之机,伸手将该手机从其外衣口袋内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徐某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红米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