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村民小组,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二村民小组,东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邓桂元,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唐祥平,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安县舜皇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满林,该局公务员。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紫溪村1、2组)因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的(2014)东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6日,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为了修建永东公路二期工程,经县政府决定由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紫溪村1、2组以及东安县第五中学、紫溪市镇企业办、紫溪原种场签订《永东公路二期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乙方(即紫溪村1、2组,东安县第五中学,紫溪市镇企业办、紫溪原种场)征收土地共20.03亩,并约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赔偿等有关事项。但原告紫溪村1、2组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征收上述土地后,向原告支付1.31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下余部分因东安县国营原种场与原告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被告未能向原告出具拨款单以支付征地补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协议中将征地补偿费用进行明晰,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将征用地协议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明晰违法,并判令明晰;判令被告履行征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征地费用209,96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经由东安县人民政府决定,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有权以规划开发实施人的身份与原告紫溪村1、2组签订征地协议。但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即说明该协议并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意见此协议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安县紫溪市镇紫溪市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征地协议中上诉人的组长在协议上签了字,盖了章,只是公章清晰度较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认定征地协议有效;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款209,965.54元。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未予书面答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紫溪村1、2组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上,上诉人的代表人均签了字,组里也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中,没有认真审核,导致认定上诉人紫溪村1、2组没有在征地协议中签字、盖章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紫溪村1、2组是征地协议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据此以上诉人紫溪村1、2组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紫溪村1、2组上诉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征地协议中上诉人的组长在协议上签了字,盖了章,只是公章清晰度较差”的理由,经查,如前述,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紫溪村1、2组上诉提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款209,965.54元”的理由,经查,本案处理的是程序问题,而上诉人提出的是实体处理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涣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