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与孙礼发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孙礼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礼发,男。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礼发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革、被告孙礼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赊欠原告鸡雏、饲料、兽药共计91251元,扣除回收鸡款62218.3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9032.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32.65元。被告辩称:因我养鸡所用饲料,药品均系原告提供的,在养殖过程中,鸡雏生病,使用原告提供的药品治疗仍大面积死亡,且原告未及时收购养殖的成品鸡,造成亏损的后果,原告口头承诺亏损由其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养殖回收合同,合同对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及被告养殖成品鸡回收价格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等合计价款91251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回收被告养殖成品鸡共计价款62218.3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鸡雏、饲料、药品等价款29032.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9032.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出具的毛鸡收购检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养殖回收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鸡雏、药品、饲料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养殖,并将其养殖的成品鸡按约定价格销售给原告,其亏损的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03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口头向其承诺亏损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礼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货款2903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开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