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乔某一与杨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一,王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一,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淑瑜,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某二(系被上诉人的三子)。上诉人乔某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乔某一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一及其代理人胡淑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现年68岁,其丈夫已去世,共有三个儿子,被告是原告的长子。原告是某团退休职工,现在每月有2200元左右的退休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独自生活在某团某小区。原告身患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常住院并吃药治疗。被告现是某团十五连职工,左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力低,现种了20亩果园,另有6亩白地种瓜。被告果园内的果树小,还没产生效益,正处于投入阶段,目前家里的收入靠种瓜和养鸡,年净收入约12000元。1990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分家时,原告一家人商量老人赡养事宜,由原告的二儿媳写了“乔某一从1990年起,每年付其父母养老费伍佰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乔青山、王某某”字据,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名。从1990年起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过该字据上写明的养老费50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向法庭表示,不申请对字据中“乔某一”签名真伪的笔迹鉴定。原审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本案字据形成的时间在1990年,当时原告四十四岁,被告二十五岁,虽然原告尚不能称为老年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字据内容履行自己对父母的承诺,按字据内容给付父母每年500元赡养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0年至2013年赡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尽管字据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字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其在法律上视为被告认可字据的内容,且已向被告释明其可对“乔某一”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辩称不知字据的事,不认可字据内容的辩称意见不予釆信。原告现每月有2200元左右退休工资,虽然原告有冠心病等疾病,但也有医疗保险可报销其部分看病费用,原告有三个儿子,每个儿子均有赡养义务,再考虑到被告现经济条件较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800元赡养费,对原告索要自2014年起赡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乔某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990年至2013年赡养费12000元;被告乔某一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8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乔某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共有子女三人,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为被告,其他两个子女既没有列明为共同被告,又没有依职权追加为被告,程序明显错误;二、一审证据《字据》的真实性存疑,且系1990年时书写,而当时被上诉人才44岁,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要求上诉人承担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经济条件高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人承担赡养费不符合法理、情理;四、对《字据》中载明的赡养费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采用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以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其他两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没有起诉;上诉人在分家时打的《字据》,但是一直到被上诉人退休,没有给过赡养费;一年800元赡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相信法院的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第一师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服药卡一份、参保人员特殊治疗体内耗材申请表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住院费用需三个子女共同承担的事实。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乔某一为赡养费的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有三个儿子,均负有赡养其的法律义务,但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承担其份额内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该诉讼对包括上诉人之内的三个儿子并不是共同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其他兄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原审程序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民事权利。上诉人1990年4月9日书写的《字据》,系上诉人分家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形成;此时,被上诉人尚有劳动和工作能力,也未都达到需赡养之条件;因此,《字据》虽约定为养老费,实则是约定的金钱给付的请求权,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约定承担其1990至2013年的养老费12000元,应当提供其请求权依法应得到保护的根据。民事请求权依法得到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只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承担该笔养老费,已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诉讼时效延长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不能中止、中断,兼具除斥期间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审查,因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也不产生20年最长诉讼时效放弃之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依据《字据》,请求支付12000元养老费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人伦道德义务,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主张子女给付赡养费。被上诉人有权自需要赡养的时间起,请求上诉人给付赡养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自2014年给付赡养费,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酌定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800元赡养费,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负担和有能力负担的赡养费范围。上诉人要求以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与其承担一定数额赡养费并无法律上的替代关系。即使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其还应当履行探望、照顾、关怀等赡养责任。而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也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赡养费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不支付赡养费或以其它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乔某一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8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乔某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990年至2013年赡养费12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上诉人乔某一支付1990年至2013年赡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乔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