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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实收),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