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大册营镇,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西藏拉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7日转满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6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在满城县大册村万姿日化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因恋爱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左眼上部划伤,后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王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处置,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其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