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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海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邬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罗江里巷。法定代表人吴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9的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φ158电机定转子双列级进模具一副、φ175电机定转子双列级进模具一副、φ210电机定转子双列级进模具一副、价款162万元,该份合同业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607的合同,被告定作φ190单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一副、φ110双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一副,价格计30万元,因该合同中价格为40万元的φ110双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取消。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并规定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模具给被告,并已全额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余款516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模具加工款51600元。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该份合同双方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般制造质量问题,3天内完成维修,特别制造质量问题,5天内完成维修,未按时间完成,每拖期一天,罚款1000元。技术协议还对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模具销售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未派人维修,依约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故相应的价款应予扣除。第二份合同被告已付款248400元,扣除相应的价款,被告实际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20××××209、20××××607号的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192万元,合同明确约定系单列φ190电机铁芯级进模具等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92万元,合同明确约定系系单列φ190电机铁芯级进模具及配件费2800元等事实。3、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最后于2013年2月5日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编号20××××209号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均无异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编号20××××607号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修改,双方约定系双列φ190电机铁芯级进模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编号20××××607号合同的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价款为原告填写,被告未予认可,对其他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7日销售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双列φ190电机铁芯级进模具。2、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一般制造质量问题,3天内完成维修,特别制造质量问题,5天内完成维修,未按时间完成,每拖期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双方已当面将“双列”更改为“单列”,双方均认可,且参照2010年12月9日的合同的模具大小看,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销售合同中的“双列”系笔误,从增值税发票也能认定是“单列”,模具的图纸也是被告提供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针对的是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编号20××××209号的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20××××607号的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接受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可认定双方已就φ190双列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变更为φ190单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达成一致意见,该模具的价款为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φ158电机定转子双列级进模具一副,价款为47万元,φ175电机定转子双列级进模具一副,价款53万元,φ210电机定转子双列级进模具一副,价款62万元,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62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帐后90天,结算方式为电汇或现金结算,50%预付定金,模具试样合格后付40%,余款保证正常生产2个月内付清。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般制造质量问题,3天内完成维修,特别制造质量问题,5天内完成维修,未按时间完成,每拖期一天,罚款1000元等。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φ110双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一副,价款为40万元,φ190单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一副,价款为30万元,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帐后90天,验收标准为以被告提供的CAD图纸作为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为50%预付定金,模具试样合格后付40%,余款2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不履行φ110双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的加工。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92万元。另,双方确认合同外还约定配件款为2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871200元,现尚欠货款516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返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系针对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φ190单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φ190单列电机铁芯级进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未派人维修,依约逾期一天应罚款1000元,扣除相应价款后被告已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且申请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