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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无业。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曹某某及辜某某,被告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在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23号楼门前,将失主李庆英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搬至家中,并使用钢锯、改锥等工具将车锁锯断。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骑该电动自行车外出时,因形迹可疑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价值400元。被告人白××对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被鉴定车辆并非其所盗车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李庆英的陈述,证人丁××、曹××、辜××的证言,被告人白××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车收据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虽被告人白××有两次前科劣迹,但考虑到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白××被抓获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该地点与后来报案失主的居住地点一致;另,被告人白××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签字捺印,说明其对公安机关所扣押车辆并无异议,且两名证人均能够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系抓获被告人白××当晚所扣车辆,公安机关向鉴定部门提供了被盗车辆实物及购车票据,据此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人白××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在案多份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锯子一把、“一”字改锥一把、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