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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刘三”,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已判刑)在邻水县丰禾镇经贸大街北段179号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2单元601室,采取掰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文家房门打开,将室内的3台笔记本电脑、1部智能手机及200余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经邻水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彭某出售给他人的2台电脑价值4,32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与彭某一起偷东西,自己只是帮彭某提了东西,自己在犯罪中未分得钱物,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冯某军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冯某军抓获,并于2015年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冯某军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退缴赃款700元。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章某平、李文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文的陈述,同案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邻价认鉴(2013)第75号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08)邻水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证明,邻水县公安局对被检举人冯某军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8月30日再犯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偶犯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