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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敏利与孙金平、吴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利,孙金平,吴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王敏利。被告孙金平。被告吴永红。原告王敏利诉被告孙金平、吴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利、被告吴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利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9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被告孙金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永红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孙金平、吴永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敏利现金90000元,十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追要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转账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平、吴永红返还原告王敏利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