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涪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涪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川BM68**号小型面包车,沿绵中路由绵阳市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场镇路段(绵中路13KM+500M)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人口信息、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