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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c%ba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唐利英,江西安远人。委托代理人:崔文韬,江西九江人。代理权限:出庭诉讼、参与调解等。被告李绪财,江西安远人。委托代理人:李绪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原告唐利英诉被告李绪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韬,被告李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英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绪财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澜途径东江源大道小龙人幼儿园旁路段借道行驶时,与从中医院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唐利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唐利英电动车受损,唐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交警调查认定李绪财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唐利英为次要责任人,李澜无过错责任。事后交警对双方进行调解,李绪财起初同意赔付相关医药费后又拒绝赔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绪财赔偿唐利英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2195.05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三个月误工费6000元,共计8695.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绪财辩称,原告唐利英逆行驾驶电动车,其不靠右边行驶,撞到被告二轮摩托车前轮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李澜也摔倒受伤。事故是原告本人的过错,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应对事故认定书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给被告看了药费发票后被告答应给1300元,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取了钱回到交警队后,原告唐利英又反悔了。原告受伤后住了几天院是轻伤,其出院后还走路到原告家和去交警队,其提出3个月的误工费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绪财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东江源大道小龙人幼儿园旁路段借道行驶时,与从中医院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唐利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蹭,导致原告唐利英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2014年11月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财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利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澜不负责任。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唐利英入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95.05元。出院医嘱载明:1、需要卧床3个月,防治卧床并发症。2、伤后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利英提交的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唐利英与被告李绪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绪财辩称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绪财辩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需要卧床3个月不合理,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远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唐利英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安远五星汽贸有限公司上班且月工资为2000元,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的中药费320元,因其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其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唐利英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安远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确定为2195.0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400元{60元/天×(3×30)天};以上原告唐利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5.05元。因被告李绪财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李绪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利英7595.05元。二、驳回原告唐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绪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