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0日在彭阳县原石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6日生长子杨某乙,2006年4月2日生次子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志趣的差异,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便殴打原告。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在彭阳县原石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5年2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0日在彭阳县原石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6日生长子杨某乙,2006年4月2日生次子杨某丙,现随原、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