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玉林与杨川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杨川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杨冬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杨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川林,城镇居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与石油大道交汇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负责人段新全,分公司经理。被告杨川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221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8号。代表人亢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冬生,农民。原告杨玉林与被告杨川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气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杨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杨川林和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朝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第三人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林诉称,2014年4月18日14时15分,被告杨川林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6公里+120米处超车,与同向由第三人杨冬生驾驶的搭载有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冬生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认定,杨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冬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杨川林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26天。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六级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219660.00元。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112.5元(原告本人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7765.04元(116天×66.94元/天)、护理费11491元(116天×99.06元/天)、××赔偿金67910元(6791元/年×10年)、××辅助器具费219660元、××评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253156.54元;判令被告杨川林对保险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杨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辩称,杨川林和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对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要求杨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杨川林与第三人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所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假肢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方和第三人应当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计算时应当先扣除交强险的限额,余下的部分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计算被告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部分的70%,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杨川林和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垫付了4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杨川林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不应当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假肢的配置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且损伤程度评定与交通事故赔偿无关,相应的评定费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应当超过10000元。原告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被告方垫付的40000元费用,应当在确定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后,再在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里扣减。第三人杨冬生述称,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的靠近非机动车道一侧,被告方的车辆是在超越第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时碰撞到电动车。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朔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阳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桂N×××××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桂N×××××号车、桂N×××××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户口本、杨运嫂的身份证复印件、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由其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的,由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第三人杨冬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对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第三人杨冬生对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杨川林等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机动车超车不符合规定,因为超车只存在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不存在超车。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中的伤情鉴定是用于确定刑事责任的,与之相应的鉴定费800元与本案赔偿无关,应当予以减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否科学,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认可,其鉴定的假肢价格与市场情形不符,价格过高,且袜子等不属于赔偿的范围;经咨询假肢配置机构,原告的假肢配置费用130000元即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杨川林驾驶车辆在同一车道内超越前方电动车,应当属于超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法定的职权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虽然伤情鉴定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是否存在刑事责任,但是其相应费用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仍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费票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由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均符合法定程序,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是,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更臻于科学,其结论本院作为确定本案原告损失的根据。对同一标的进行鉴定的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作为确定本案原告损失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14时15分,被告杨川林持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驾驶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6公里+120米处超车,与同向由第三人杨冬生驾驶的搭载有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冬生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交警队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川林驾车在与被超车辆未有充足安全距离时超越前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过错,杨冬生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次有过错,杨玉林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杨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冬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支付医疗费1475.5元。2014年的4月18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在一八一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2637元,期间急诊予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即本案第三人陪护。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腕关节半脱位;3、失血性贫血;4、低钾、低钙血症;5、低蛋白血症;6、乙肝病毒携带者;7、左侧大多角骨骨折。出院时,该院证明和嘱原告: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2、暂避免左上肢提拿重物等剧烈运动,每4周拍伤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以及拆除石膏(石膏固定术后约6周);3、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尽早安装义肢辅助行走;4、休息三个月,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5、加强营养;6、感染科门诊随诊;7、如感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留有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损伤期间,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0元。2014年7月15日,受阳朔交警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玉林人身损害的损伤程度:(1)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行小腿截肢术后属重伤二级;(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腕半脱位属轻伤一级。2、杨玉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1)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行小腿截肢术后属Ⅵ级(六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腕半脱位的损害后果,目前检验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但由于现仍处治疗康复期,是否构成××等级有待治疗终结后复查,必要时予以补充鉴定。3、杨玉林左小腿截肢术后,符合需配置普通适用支具;建议配置辅助器具选用国产×××××莱邦弹性脚,每五年一套合计为31380.00元(含产品基本价格及维修、易耗品费用)。至中国女性平均寿命值74岁止共需7次/套,总计费用21966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假肢配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玉林左下肢截肢后××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人民币211360.00元。上述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第十五条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及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伤残等级等,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400元(酌情按照出院时包车从桂林回家,及由丈夫陪护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从家中到桂林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出生于××年××月××日的儿子杨××(××岁零××个月)和出生于××年××月××日的母亲杨运嫂(65岁零11个月)需要扶养。包括原告在内,杨××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杨运嫂的扶养义务人有四人。被告杨川林是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的职工,其驾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等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评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或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为44112.5元。被告杨川林、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确定赔偿时扣减其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称被告已付的该40000元医疗费非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另案处理,这不符合诉讼的便捷和效率原则,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2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失血性贫血等,予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治疗出院时,治疗医院嘱其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适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说明加强营养所需的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45天,20元/天确定,即确定为900元。误工费损失额和护理费损失额,据原告和护理人的人数、原告和护理人误工和护理的时间、及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出院时医嘱休息的三个月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照116天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的辩称,是基于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的误解。上述规定中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通常应当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且因此长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治疗医院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需护理的时间,本院根据治疗医院的陪护证明,按照26天确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行为的属性等,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32元/年即66.94元/天计算原告收入,及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157元/年即99.06元/天计算护理人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7765.04元(116天×66.94元/天)和2575.56元(26天×99.06元/天)。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其××赔偿金损失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即应当计算为67910元(20年×6791元/年×50%)。××辅助器具费损失额,按照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确定,即应当确定为211360.00元。××评定费损失,按照评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即应当确定为2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杨××为未成年人,依法需要扶养,需要扶养至18周岁,即需要扶养3年零10个月;原告的母亲杨运嫂已满65周岁,已年老,依法亦应当需要扶养,需要扶养15年。上述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206元/年,按照需要扶养的年限计算确定。上述被扶养人,应当由扶养义务人共同扶养,原告只应当负担其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本案交通事故只造成原告的扶养能力部分丧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以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依法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确定,即杨××4989.08元[(3+10/12)年)×5206元/年×1/2×50%],杨运嫂9761.25元(15年×5206元/年×1/4×50%),共计14750.3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腕关节半脱位、左侧大多角骨骨折等,治疗中予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其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酌情按照15000元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提供的本案证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应当予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额,可酌情按照必要的交通费400元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可确定为369473.43元(医疗费44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65.04元、护理费2575.56元、××赔偿金67910元、××辅助器具费211360.00元、××评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7612.5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超出该项限额37612.5元(47612.5元-10000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评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21860.93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超出该项限额211860.93元(321860.93元-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其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被告杨川林和第三人杨冬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朔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力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适当的,该责任认定,本院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裁判的根据。据此,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本案损失部分即249473.43元(37612.5元+211860.93元),本院确定由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一方承担70%即174631.4元(249473.43元×70%)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杨川林受雇为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驾驶车辆,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是被告杨川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杨川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造成重大损害,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一方的上述174631.4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和被告杨川林连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请求。据此,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被告杨川林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上述174631.4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但是,被告中油气运输钦州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40000元,应当从上述应赔款额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付134631.4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4631.4元,共计25463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65.04元、护理费2575.56元、××赔偿金67910元、××辅助器具费211360.00元、××评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947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二、原告杨玉林的上述第一项损失36947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134631.4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97元(原告缓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3448.5元,由原告杨玉林负担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3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