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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在澧县九垸乡登记结婚。198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一直维护着这个家。特别是现在,被告打牌赌博,不承担家务,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主体资格;2、津市市襄阳街街道办事处和津市市阳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过程属实,但是没有在家打原告,也没有骂她,在家也没有赌博,只是打点小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举证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在澧县九垸乡登记结婚。1987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有打牌赌博不良习惯,且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相互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得以修复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