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飞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飞飞,男,现年27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王村镇大王村,农民。2015年元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13日八时许,被告人吴飞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E6T**桑塔纳轿车沿乾武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乾县梁村镇梁村塬上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走的王小立(牵着狗)相撞,造成王小立、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飞飞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飞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飞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3日八时许,被告人吴飞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E6T**桑塔纳轿车沿乾武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乾县梁村镇梁村塬上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走的王小立(牵着狗)相撞,造成王小立、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飞飞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飞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元月13日,被告人吴飞飞向乾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飞飞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飞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费用共计3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飞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飞飞供述;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安葬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张文某、解振某、张亚某、吴鹏某、吴超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案件照片;5、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被告人吴飞飞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吴飞飞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飞飞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飞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飞飞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代理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