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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我们分开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2002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杨某乙、杨某丙身份信息,被告书面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