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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志顺与倪旭江、朱燕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朱志顺。委托代理人卜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旭江。被执行人朱燕红。申请执行人朱志顺与被执行人倪旭江、朱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京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倪旭江、朱燕红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1212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倪旭江、朱燕红名下无银行存款,二人名下位于镇江市某房产本院为首封法院,但抵押权人为孙某,抵押权利300万元。另被执行人朱燕红名下苏L×××××小型轿车已因另案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置拍卖。本院就上述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朱志顺进行了告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倪旭江、朱燕红名下无银行存款,二人名下位于镇江某房产本院虽为首封法院,但抵押权人为孙某,抵押权利300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启动拍卖程序。另朱燕红名下苏L×××××小型轿车已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置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