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芦XX,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被告李X,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原告芦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处事方式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告遂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孩子李XX由被告李X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因为被告打工的时间和地点不确定,没有固定住所,抚养孩子不方便,况且此前孩子的日常生活多由原告照顾,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法院判决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X与被告李X于1999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及处事方式存在差异,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6月,原告芦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芦XX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2月9日,原告芦XX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经查,此前原、被告之子李XX日常生活多由原告芦XX照顾,被告李X是自农村到城市的打工人员,工作时间、地点、收入均不固定,庭审中被告李X表示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芦XX与被告李X的共同财产为共同租赁经营的位于本市步行街的“发之缘”美容美发用品店,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店价值9万元,同意该店由原告芦XX继续经营;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共计4万元,其中借芦晓军1万元,借李元玉1万元,借边振全1万元,借何海龙0.6万元,借高建成0.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认为还有向案外人王柱庆借款的1.6万元,但原告芦XX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芦XX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告芦XX的离婚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考虑孩子李XX此前的日常生活多由原告芦XX照顾,被告李X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不便照顾孩子,故孩子李XX应由原告芦XX抚养为宜,被告李X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美容美发用品店,双方认可该店价值9万元,同意由原告芦XX继续经营,离婚时应由芦XX给付李X店铺折价款4.5万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共计4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X主张的借王柱庆款1.6万元也属共同债务,原告芦XX对此表示不了解,不认可为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王柱庆主张时另案解决,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XX与被告李X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XX由原告芦XX抚养,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李XX抚养费600元,至李XX满18周岁止;三、位于本市步行街“发之缘”美容美发用品店的租赁权及店内货物归原告芦XX所有,原告芦XX给付被告李X财产折价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4万元(借芦晓军1万元,借李元玉1万元,借边振全1万元,借何海龙0.6万元,借高建成0.4万元),由原告芦XX与被告李X各承担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