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某等与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42岁,现住惠城区。原告:杨某某,女,汉族,40岁,现住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丈夫。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27号五星聚豪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赖加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少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匡、周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看到被告即开发商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的售房信息,将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金惠大遒中央国墅园(注册名为格树园)1至5楼间隔成商铺出售,每间面积20多平方,独立40年产权,前三年包返租,总价款约300000左右。原告于4月20日与被告达成购铺意向,购买格树园3楼122号铺并支付定全30000元,5月3日又支付总房价的一半即137200元,双方草签了购房合同(因属五一长假,被告以合同需领导签字盖章为由将合同收回藏匿至今)并约定6个月后双方网签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月底,被告工作人员致电原告,该铺已不能出售给原告,原因是设定了抵押且在房产局不能备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壬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商品房买卖中的“假一赔二”“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情形。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金罚则。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欺骗的丰段进行融资且态度恶劣、唯利是图,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返还购房款137200元及利息(按锒行同期利息的4倍,自交付定金之曰起算)。2、赔偿原告137200元。3、双倍支付定金合计6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广告(有铺靠谱)现格树园还有广告,证明视为被告发出了要约、欺诈销售;4、定金收据,证明定金条款;5、房款收据,证明已付款事项,实际履行;6、电话录音(打销售部座机,杨经理接听),证明被告提出中止合同、隐瞒商铺被抵押的事实,说商铺是因为划分不合理、房产局备不了案,欺诈销售;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草签合同与预售许可证均未提商铺抵押一事,应作特殊说明,预售许可证未提及商铺抵押一事;8、国墅园外观图,证明本案标的物。被告提出停止销售后还有对外销售商铺的欺诈广告。9、惠阳房产局关于涉案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被抵押。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该房被告是可以出售给原告的,被告并不是因为这套房子被抵押而不能出售,我方现已经整体出租;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137200元,该房款已包括30000元定金。第三项又诉请双倍定金,应返还定金,而不是支付双倍定金;(2)、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未签订,也未成立,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137200元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而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只是一种要约,对于原告的要约行为,被告还并未承诺,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起才生效,我们承担的只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淡水土湖金惠大道格树园商铺3楼122铺。2014年4月20日原告支付上述商铺定金30000元、2014年5月3日支付商铺首期款107200元给被告。因涉案商铺属在建工程抵押,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房款收据、惠阳房产局关于涉案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洽谈买卖涉案商铺前并未将该商铺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出卖涉案商铺时虽隐瞒被抵押的事实,但原、被告间的交易尚处在商谈预约阶段,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款1372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交易未成就,被告依法应返还购房款1072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10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137200元(已包含30000元定金),又请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属重复请求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退回房款107200元及利息(以10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二、驳回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6316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承担3158元,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