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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盛贵诉松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范德洪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盛贵,松溪县人民政府,范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初字第14号原告范盛贵,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丘毅,县长。第三人范德洪,男,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爱光,女,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范盛贵诉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范德洪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的松河集建(96)字第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范盛贵同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盛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由原告范盛贵负担。审 判 长 王         浙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范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志    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