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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学树与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树,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学树,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代表人谢祖铭,站长。原告刘学树与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以下简称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树及被告洋坊水电站的代表人谢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树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水泥货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洋坊水电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洋坊水电站向原告刘学树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落款加盖被告洋坊水电站公章,并有“经手人”邹李辉及被告代表人谢祖铭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洋坊水电站向原告刘学树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