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出生于安微省凤台县,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金某,延边第一特殊学校教师。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出生于安微省淮南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某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金某,延边第一特殊学校教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某某,翻译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40分至12时50分间,在延吉市4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杨某某作掩护,被告人张某某以掏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粉红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56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