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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红、张长坤与宋丙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张长坤,宋丙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红。原告张长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丙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红、张长坤诉被告宋丙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张长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宋丙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张长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9时35分许,原告张红乘坐其丈夫原告张长坤驾驶的吉B78A**号轿车行至东丰县黄河镇均乐村三组道路驶入道路左侧在超越案外人周立军驾驶的吉DD40**号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长东公路的被告宋丙君驾驶的吉ED06**号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红锁骨骨折及原告张长坤驾驶的吉B78A**号轿车受损后果。现原告张红经过7天住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根据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张长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宋丙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宋丙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入第三者强制保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住院期间医疗费42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5968.36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长坤车损2000元计13939.38元;原告张长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丙君赔偿车损2832元;由被告宋丙君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丙君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二原告赔偿问题,我同意赔偿,二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我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赔偿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天赔偿,我公司同意按月标准进行赔付。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只同意赔付伤者入院及出院的费用。对于车损赔偿,我公司无异议,但是得提供票据。根据认定书,本案是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周立军是无责任,但他车有交强险,所以本案的二原告应先要求周立军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该无责赔付金额,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无责赔付以后的剩余金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有内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红、张长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张红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7天二级护理)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费用为3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长坤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县丰源汽车修配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908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宋丙君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宋丙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35分,张长坤驾驶吉B78A**号轿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东公路东丰县黄河镇均乐村三组路口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周立军驾驶吉DD40**号轿车时与由东向北右转驶入长东宋丙君驾驶的吉ED06**号普通货车侧面相撞后又与所超越周立军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张长坤、张红、乔鸿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警察大队认定张长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丙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立军、张红(乘员)、乔鸿君(乘员)无责任。事发当日,张红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肇事车辆吉ED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吉B78A**号夏利车受损后所花费修车费9080元。该案的乔红军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原告张长坤及所驾驶的吉B78A**号夏利车保险公司协商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张长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丙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立军、张红(乘员)、乔鸿君(乘员)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红、张长坤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宋丙君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被告宋丙君对原告张红、张长坤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提出二原告在此事故所造成损害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由其公司和无责任方周立军(吉DD40**号肇事车驾驶人)或其投保的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内共同赔偿即扣除无责任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应赔付数额,剩余部分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即无责赔付保险公司与有责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比例为1000/10000;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比例为11000/120000;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比例为100/2000。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张红医疗费42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7天×100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5968.36元(67天×89.0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长坤车损908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4464.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6438.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坤1904.76元。被告宋丙君在30%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坤车损2124元﹛(908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人民币4464.45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人民币6438.32元;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坤人民币1904.76元。二、被告宋丙君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坤人民币2124元。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丙君负担65.7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