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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晏世根与徐翠英、苏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世根,徐翠英,苏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晏世根,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牟雪琴,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翠英,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苏晓良,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晏世根与被告徐翠英、苏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雪琴、被告徐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世根诉称,被告徐翠英与被告苏晓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徐翠英因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现金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徐翠英联系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2000元。被告徐翠英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是事实,该款用于做工程。但事实上我在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前还了部分利息,之后就没有偿还利息了,然后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打的借条,其中有100000元是利息。借款是我借得,由我来负责偿还,苏晓良不知道该笔借款,苏晓良不承担责任,苏晓良也没有能力来还款。我和苏晓良于2013年6月已在法院调解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晓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翠英与被告苏晓良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3月,被告徐翠英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晏世根借款300000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徐翠英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30000元,第2个月只支付了2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徐翠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即与被告徐翠英于2012年6月11日对本息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翠英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并由被告徐翠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晏世根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注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72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2、2012年6月11日由被告徐翠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徐翠英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晏世根借款3000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额,其超过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翠英借款后向原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与被告徐翠英在2012年6月11日就本金和所欠利息重新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徐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其中含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一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徐翠英就本金和利息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借款本金变更为400000元,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借款协议。但是,双方结算的利息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额,即利率的四倍利息为72000元(一年的利息),其超出利率的部分利息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即双方变更的本金应当以372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并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苏晓良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且该借款系被告徐翠英用于生产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晓良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英、苏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晏世根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徐翠英、苏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