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仕权、苏某甲等诈骗罪,安仕权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仕权,余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仕权,贵州省思南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12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千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贵州省思南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贵州省思南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贵州省思南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07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仕权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余某、苏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晃刑初字第139���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仕权、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苏某乙、余某等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或者银行卡,具体诈骗方式为四人一伙,由一人佯装开车司机,一人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并在车上冒充乘客,一人在作案目标前故意丢下一个装有大量冥币的钱包,另外一人则迅速上前当着作案目标的面拾起该包并主动提出和作案目标分钱,要求作案目标不要声张,丢包的人随即问捡包的人和作案目标是否拾到丢的包,捡包的人谎称被前面一骑摩托车的人拾得,丢包的人假装追一下,随后找到捡包的人及作案目标称没有追上捡包的人,自己为某公司员工,希望捡包的人及作案目标能与自己一道去向公司老板作证包里的财物确实掉了而非自己挥霍,并承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待作案目标同意前往作证后,在一旁守候冒充司机的同伙迅速开车向前,待作案目标上车后便往偏僻地段行驶,途中丢包的人以验证捡包的人及作案目标是否拾得自己的财物为由查看作案目标随身携带的财物并进一步以怀疑自己遗失的财物可能转入作案目标银行卡账户为借口,佯装给银行打电话查询作案目标银行卡内的交易记录并以此套取作案目标的银行卡、存折密码;然后,丢包的人又称公司老板怀疑捡包的人和作案目标联合作虚假证明,要求分开前往作证,作案目标同意捡包的人先作证,丢包的人便提出作案目标下车原地等候,为防止作案目标自行离开,就要求作案目标���随身携带的财物及银行卡、存折等物交由车上的人保管,待作案目标交出财物并下车后便迅速离开,随后持银行卡或存折,凭套取的密码到金融机构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安仕权与苏某丙(已判刑)、“小鸿”、“小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安仕权租赁一辆白色小轿车搭载苏某丙等人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新环球汽车维修中心”路段,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50元、一部手机以及一张农商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15000元人民币。2、2014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安仕权与苏某丙、“小鸿”、“小华”等人经预谋后,由安仕权租赁一辆白色小轿车搭载苏某丙等人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嘉顺鞋服公司路边,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一张邮政储蓄卡;后取走卡内存款18900元人民币,并产生手���费16元人民币。3、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安仕权与苏某丙、“小鸿”、“小华”等人经预谋后,由安仕权租赁一辆白色小轿车搭载苏某丙等人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斜对面路口处,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00元、一部手机、一张农商银行卡以及一张招商银行卡;后从两张卡内取走存款4800元人民币,并产生手续费10元人民币。4、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安仕权与苏某丙、“小鸿”、“小华”等人经预谋后,由安仕权租赁一辆白色小轿车搭载苏某丙等人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怀第二支路路段,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9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台三星牌手机以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后从卡内取走存款2800元人民币,并产生手续费20.5元人民币。5、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安仕权与苏某丙、“小鸿”、“小华”等人经预谋后,由��仕权租赁一辆白色小轿车搭载苏某丙等人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广场红绿灯附近路段,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张某一张工商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取走存款25050元人民币,并产生手续费14元人民币。6、2014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苏某乙、余某经预谋后,由余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面包车搭载安仕权等人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卫生院门口,由安仕权坐在副驾驶室物色作案目标并冒充乘客,苏某甲负责丢包,苏某乙负责捡包,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关某一部手机、一条白金项链、一枚戒指及1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骗项链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骗戒指价值人民币305元;7、2014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苏某乙、余某经预谋后,由余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载安仕权等人来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附近,由安仕权坐在副驾驶室物色作案目标并冒充乘客,苏某甲负责丢包,苏某乙负责捡包,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陈某一条黄金项链及6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骗项链价值人民币4420元;8、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苏某乙、余某经预谋后,由余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载安仕权等人来到贵州省三穗县,由安仕权坐在副驾驶室物色作案目标并冒充乘客,苏某甲负责丢包,苏某乙负责捡包,以前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吴某乙400元人民币及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后用该存折到贵州省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松信用社取走折内存款19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将在贵州省铜仁市火车站旁的“思南宾馆”内的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苏某乙、余某抓获,并扣押了其一伙的作案工具冥币、面包车。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关某6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陈某44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66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关某、陈某、吴某乙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关某、陈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丙、纪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银行账号交易信息,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安仕权的前科犯罪材料,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安仕权涉案金额3169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苏某甲、余某、苏某乙涉案金额2954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安仕权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涉案金额66610.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安仕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安仕权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苏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余某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D×××××的面包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280张冥纸依法应予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仕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余某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D×××××的面包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280张冥纸依法应予销毁。上诉人安仕权上诉提出:1、我们是团伙犯罪,按分工有人负责掉“钱”,有人负责捡“钱”,有人负责冒充乘客乘���并取钱,有人负责开车,各人作用的大小不同,我在福建的几次作案中均负责开车,一审判决未按我的作用大小量刑,量刑过重。2、我们不是以虚假的身份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认定我犯信用卡诈骗罪不当。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1、苏某乙等人租我的车并按事先约定给我支付车费。我从未参与苏某乙等人诈骗,苏某乙等人未和我讲过他们如何骗人,我是在我车上见苏某乙等人骗人才知道的。2、我的行为属包庇、隐瞒,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判刑过重。3、我系初犯、偶犯。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仕权、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认定上诉人��仕权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关某、陈某、吴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该七名被害人被四名男子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等欺骗方法和手段,骗走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额等。2、公安机关从相关银行提取的存款明细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结算账户开户机印记录、储蓄(卡)业务凭证、存折复印件等,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被骗走的卡号为62×××44的农商银行卡账户上于2014年1月15日先后5次被人取走存款共计15000元;被害人王某被骗走的卡号为62×××50的邮政储蓄卡开户情况等;被害人魏某被骗走的卡号为62×××34的农商银行卡和卡号为副21×××08的���商银行卡账户上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被人取走存款共计4800元,并产生手续费10元;被害人张某被骗走的卡号为62×××48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上于2014年2月27日被人取走存款25050元,并产生手续费14元;被害人吴某乙被骗走的户名为文洪权、账号为2599010501020100416208的银行存折账户上于2014年6月21日被人在贵州省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松信用社取走存款19000元。3、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关某、陈某处提取的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怀化市新晃县分公司发货单、新晃珠宝行解放路店质量保证单、中国黄金专卖店金饰珠宝质量保证单、潮宏基货品保证单等,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关某被骗走的手机、铂金项链、黄金戒指购买价格及被害人陈某被骗走的黄金项链购买价格。4、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2014)51号、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关某被骗的手机、铂金项链、黄金戒指及被害人陈某被骗的黄金项链的价值。5、从公安局内网治安卡口车辆图片系统调取的信息资料及截图,证明:2014年6月13日5时58分28秒,车牌号为闽D×××××的银灰色面包车经过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路段-万山方向卡口,同日7时14分43秒,该车又经过新晃侗族自治县柏树林路段-怀化方向卡口离开该县县城。同年6月16日7时53秒,该车由西向东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卡口;同年6月18日4时18分许,该车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卡口出城。6、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1)同案人苏某丙于2014年2月7日、2月22日到银行取款的事实。(2)2014年6月21日9时43分33秒,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到贵州省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松信用社取款的事实。7、公安机关调取的贵州省黔东南三穗工业园金穗12号楼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其中所提取的截图已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29日交由被害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分别辨认,监控视频资料经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后,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无异议。该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了2014年6月21日8时46分43秒至47分30秒,苏某甲从贵州省黔东南三穗工业园金穗12号楼路口横行到对侧桥头边至被害人吴某乙前面,苏某乙亦从该路口横行到对侧桥头边与被害人吴某乙并排同行;尔后,由苏某甲故意在苏某乙及吴线梅前面掉“钱”,苏某乙负责当着吴某乙的面捡起“钱”,二人对吴某乙进行诈骗的经过。8、公安机关调取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君豪酒店门口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曾于2014年6月16日6时50分许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君豪酒店门口。9、同案人苏某丙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5日、2月7日、2月22日、2��24日、2月27日,上诉人安仕权先后5次伙同苏某丙、“小鸿”、“小华”先后分别在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新环球汽车维修中心”路段、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嘉顺鞋服公司路边、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斜对面路口处、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怀第二支路路段、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广场红绿灯附近路段,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等欺骗方法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财物的事实、经过。其中:安仕权在该5次诈骗、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负责租赁并驾驶白色小轿车,接应、配合苏某丙、“小鸿”、“小华”骗取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财物。10、证人纪某、杨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在福建、贵州省及贵州省周边地区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等欺骗方法和手���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中余某负责驾驶五菱宏光牌面包车。11、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1)案发后,在公安人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同案人苏某丙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上诉人安仕权系参与其一伙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人员。(2)案发后,在公安人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李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同案人苏某丙系负责“掉钱”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吴某甲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同案人苏某丙系坐在副驾驶室参与诈骗其财物的人员;被害人魏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上诉人安仕权系驾驶车辆参与诈骗其财物的人员,同案人苏某丙系负责“捡钱”参与诈骗其财物的人员;被害人关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系参与诈骗其财物的人员,其中苏某甲负责“掉钱”,苏某乙系负责“捡钱��;被害人陈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系参与诈骗其财物的人员,该二人分别负责“掉钱”和“捡钱”;被害人吴某乙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系参与诈骗其财物的人员,其中余某负责驾驶车辆,苏某甲负责“掉钱”,苏某乙负责“捡钱”。12、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波洲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13、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苏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指认其伙同上诉人安仕权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财物现场的情况及其一伙诈骗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财物现场的方位、概貌等。14、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其一伙诈骗被害人关某、陈某、吴某乙财物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关某、陈某、吴某乙被诈骗的现场方位、概貌等。经核实,二人所指认的其一伙诈骗被害人关某、陈某、吴某乙财物的现场吻合。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时,分别扣押了四人所携带的如下财物:卡号为62×××33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用卡1张,卡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92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52×××16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分别为62×××95、62×××19的邮政银行卡2张,手机内存SD卡5个,串号为355076080200000的sunup牌YX668i型手机1部,串号为861226020366638的THL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串号为866946018382900的酷派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串号为864246010131898的��雅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IHD858直板无键盘白色手机1部,冥币280张,钱包1个,钥匙4把,车牌号为闽D×××××的行驶证1本,车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D05520686的银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上述物品除车牌号为闽D×××××银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外,公安机关均已随案移送,并已经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当庭辨认无误,其中所扣押的280张冥币及车牌号为闽D×××××银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系其一伙用于作案的工具。16、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90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了同案人苏某丙因伙同上诉人安仕权等人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7、提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安仕权因伙同苏某丙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进行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列为被批准刑事拘留在���人员并在网上公布的事实。18、提取的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盐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了上诉人安仕权、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9、被害人关某、陈某、吴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关某6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陈某44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66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关某、陈某、吴某乙的谅解。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21、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四人所供的其一伙诈骗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具体经过及所骗得的财物种类、数额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苏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仕权、余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等欺骗方法和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安仕权参与诈骗作案8次,诈骗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31695元,数额较大;余某、苏某甲、苏某乙均参与诈骗作案3次,诈骗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9545元,数额较大。四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安仕权还伙同他人骗取公民信用卡并使用,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661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分别按事前策划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安仕权负责租赁并驾驶车辆,积极接应、配合同案人苏某丙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财物,事后又参与分赃,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仕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安仕权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苏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车牌号为闽D×××××的银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安仕权、苏某甲、余某、苏某乙用于作案的工具280张冥纸依法应予没收。安仕权上诉提出其在福建的几次作案中均负责开车,一审判决未按其作用大小量刑,量刑过重,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仕权上诉提出其一伙不是以虚假的身份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认定我犯信用卡诈骗罪不当,经查:被害人李某、王某、魏某、吴某甲、张某被安仕权、苏某丙等人骗取的银行卡分别系农商银行、邮政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安仕权伙同苏某丙等人采取“掉钱、捡钱、分钱”等方法和手段,引诱上列五被害人,借口骗取五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并冒用五被害人的名义,秘密取走五被害人信用卡上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6610.5元,数额巨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安仕权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中“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安仕权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某上诉提出其从未参与苏某乙等人诈骗及苏某乙等人未向其讲过如何骗人,其是在车上见苏某乙等人骗人才知道的,其行为属包庇、隐瞒,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经查分别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经查余某先后参与诈骗作案3次,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余某参与诈骗犯罪的数额、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的���罪态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所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魏华常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