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与被告何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何书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王超。被告何书信。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超与被告何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何书信的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被告陆续从原告门市购买钢材,货款共计5.1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下欠3.1万元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周之后还款,但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书信辩称:欠原告3.1万元钢材款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3.1万元材料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润,原告再主张利息不妥。为此,被告同意支付3.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书信因从原告王超处购买钢材欠付货款,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3.1万元欠条一张,约定“计息3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书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支付货款3.1万元及违约金(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何书信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