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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桂春与吉国林、郭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春,吉国林,郭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370号申请执行人李桂春。被执行人吉国林。被执行人郭小春。李桂春与吉国林、郭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吉国林、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桂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吉国林、郭小春负担。因吉国林、郭小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桂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国林、郭小春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桂春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