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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兵与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857号原告张兵,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1号楼11层1101-1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0452-3法定代表人张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7548-4法定代表人刘东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西口。组织机构代码10227813-4法定代表人孙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子权,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国强,被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鑫、李继军,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其商铺经营餐饮。2013年10月11日凌晨2时喜隆多购物中心发生火灾,致原告商铺内商品毁损。经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餐厅内电器故障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品损失设备损失21730元、货品损失5453元、火灾日至起诉前的日常生活开销5500元、合同未履行期限可赚取的经营利润损失390100元。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数额,希望依法确认我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依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其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系本区苹果园南路13号喜隆多购物广场的房屋产权人,被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得该房产后将其分租予各商户,其中四层A07号摊位转租予原告经营小碗菜。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该购物广场一层经营餐饮。2013年10月11日2时49分左右,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餐厅内甜品操作间失火未扑救,而被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固定消防设施违规设置,且当时消防中控值班人员处置不力,致火势蔓延,购物广场大部分场地均过火,原告承租铺位商品亦遭受损失。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主导下,被告三方与数百名商户的代表经摇号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火灾中的损失进行评估,此过程全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本案原告所在楼层全部物品均已被烧毁,具体设备及货品无法清点,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公司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自己所列的设备及相应价格清单,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无法客观印证设备、库存商品及商铺内物品情况。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营席位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的甜品间失火后未及时扑救,是火灾的直接原因,被告北京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置不当,造成火势蔓延,两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作为产权人,其对出租场所的日常监管不力,对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商铺内全部物品均已被烧毁,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但原告损失又是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列举证据、商铺面积与位置、租金高低、经营商品品类,斟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物品(含设备及货品)损失为15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日常生活开销及利润损失,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因火灾的发生,确令原告在短期内无法获得收益,该损失客观存在,但主张数额过高,且两者重复主张,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斟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兵物品损失一万三千五百元,经营损失四千五百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兵物品损失一千五百元,经营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张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张兵负担七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雪林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子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