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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xx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洪舰驾驶假牌号为黑EABx**号的黑色奥迪轿车,从大庆市到齐齐哈尔市运输落地原油。7时许,当于洪舰驾车经过建华收费站时,执勤交警检查车辆,于洪舰没有停车。为了不被交警追上,于洪舰驾车行驶至建华区黎明物流园西侧200米处,将车内的多个铁蒺藜抛撒到公路上,欲使追赶其的警车爆胎。交警发现于洪舰从车窗向外扔铁蒺藜后停车,将铁蒺藜依法收缴。于洪舰逃离现场。被告人于洪舰于2014年11月27日在大庆市被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于洪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洪舰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蒺藜被依法扣押。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于洪舰曾因犯罪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xx,证实其是建华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11月12日其在执行任务时,发现嫌疑人驾驶车辆逃避检查,并在其追赶的过程中向车窗外撒钉子,意图将警车车胎扎爆。2.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其是于洪舰的父亲,2014年11月12日于洪舰与其一起运输落地原油,遇到交警检查拦截,于洪舰为逃避追捕向车窗外扔铁蒺藜。(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洪舰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被告人于洪舰辨认,确定建华区黎明物流园西侧200米为其作案现场。(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洪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舰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洪舰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于洪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