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少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安祥敏等人、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安祥敏,张有伦,刘从芬,张某甲,张某乙,罗斌,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少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利,女,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员工,住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祥敏,女,生于1980年6月25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伦,男,生于1947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芬,女,生于1952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2005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2008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安祥敏,女,生于1980年6月25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系张某甲、张某乙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昌明,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斌,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云泽,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安祥敏、张有伦、刘从芬、张某甲、张某乙、罗斌、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毛利,被上诉人安祥敏、张有伦、刘从芬、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昌明,上诉人罗斌和海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9日16时17分,张元有驾驶川E910**号摩托车沿321国道从龙凤方向到叙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17KM-40M处时,与罗斌驾驶的川E31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元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元有经叙永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过叙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元有、罗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生后被告罗斌垫付丧葬费60000元,尸体检验期间的存放费2000元,在公安机关的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罗斌系川E31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海川公司是法定车主,海川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张有伦事发时66岁、刘从芬61岁,安祥敏与死者张元有育有两子女,长女张某甲,事发时7岁,次子张某乙事发时5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认为该交通事故与保险车辆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未提出证据,故对被告联合财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案原、被告对死者赔偿���准及死者子女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张有伦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从芬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有伦、刘从芬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子女计算都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斌垫付丧葬费60000元,尸体检验期间的存放费2000元。丧葬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予以扣除,尸体检验期间的存放费2000元,不应属于原告的损失,不予扣除。在公安机关产生的相关鉴定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在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该笔费用由被告罗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98元,各方无意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放弃主张,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95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三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22368×20年=44736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甲:11×16343÷2=89886.5元;张某乙:13×16343÷2=106229.5元,张有伦:14×16343÷4=57200.5,刘从芬:19×6127÷4=29103.25元,因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1年每年按16343元计算为179773元,紧接着两年为16343+8171.5+3063.5=27578元,接着一年为4085.75+1531.75=5617.5元,最后5年为6127×5÷4=7658.75元,总计:220627.25元;8、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0897.5元。9、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损失为711852.75元,其中交强险项目下的赔偿包括:医疗项费用49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偿原告111298元,剩余600554.75元。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元有与被告罗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罗斌、海川公司应承担600554.75×50%=300277.37元,因被告海川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该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罗斌垫付丧葬费60000元后为240277.3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向原告承担的各项损失为351575.37元,被告罗斌垫付的60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祥敏、张有伦、刘从芬、张某甲、张某乙11129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277.37元,总计人民币35157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安祥敏、张有伦、刘从芬、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600元,被告罗彬承担7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罗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上诉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予以评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之涉案录像、笔录等材料,但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给予回应并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不符合文书制作规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祥敏、张有伦、刘从芬、张某甲、张某乙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罗斌和海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调查笔录、录像资料等材料。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该案的卷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因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对川E469**号客车3G视频未作保留,原审法院调取未果。针对上述调取情况,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说明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书面表示不再申请调取其他资料。另外,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川E468**客车3G视频及GPS记录、川E469**客车3G视频、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彭仲芳审判员 赖 军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