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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王树兰、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王树兰,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志勇,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兰,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旧窑子村110国道路北。。负责人胡树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军,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心路***号*座**层。。负责人杨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勇与被告王树兰、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被告王树兰委托代理人杨志强、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2时许,苏廷胜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彩亭桥河西大桥路段,遇陈志勇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廷胜、王树兰、陈志勇、王立冬受伤,车辆损坏,苏廷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兰无责任,王立冬无责任。陈志勇被送至玉田县医院救治,经诊断:顶部头皮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面部皮擦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腕、左前臂、上臂皮裂伤,左腕尺神经手背支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双小腿皮肤擦伤。陈志勇住院10天后出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21501.19元。经查,苏廷胜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且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兰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我认为我上的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树兰,她于2013年10月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由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树兰享有运营管理、运营收益等各种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商业险、挂车5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提交的保险条款第14条无我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条款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且该免责条款的前提是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才适用,而现在超载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挂车未报案,双方车辆均超载,实行10%免赔,我公司愿意进行合理合法赔付,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十天,按农业标准计算,对玉田县医院充值凭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时许,苏廷胜驾驶超载的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彩亭桥河西大桥路段,遇陈志勇驾驶超载的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廷胜、王树兰、陈志勇、王立冬受伤,车辆损坏,苏廷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兰无责任,王立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勇被送至玉田县医院救治,玉田县医院诊断:顶部头皮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面部皮擦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腕、左前臂、上臂皮裂伤,左腕尺神经手背支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双小腿皮肤擦伤。陈志勇住院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3305.98元。陈志勇具有道路运输货物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另查明,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商业险、挂车5万商业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统计单、就诊卡、资金账户充值凭证、医疗费票据;陈志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冀G×××××/冀G×××××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保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苏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兰无责任,王立冬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系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份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廷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1、原告陈志勇要求赔偿医疗费13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提供了玉田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统计单、就诊卡、资金账户充值凭证、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志勇要求赔偿误工费47249元/年÷365天×60天=7767元,提供了陈志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陈志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7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67元;二、被告王树兰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905.98元的70%即2734.19元,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志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