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久文与于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文,于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久文,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富,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文与被告于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永生、被告于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文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于成富要购买原告的印烧纸机器,给原告出具了1枚500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纸钱,之后就把机器拉走了。后被告儿子于东到原告家在原告妻子郭凤香手将上述欠据要走。出欠据时说机器钱到2012年年末前分两次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给钱。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成富算了一下账,算上被告拉原告的纸钱,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成品烧纸钱,被告还欠原告34000元,就给原告出了1枚欠条,承诺分三次给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于成富辩称,最开始约定机器是37000元,2012年6月1日签协议的时候给了20000元,2014年11月又给了13000元,当时没要收条,现在还欠4000元未给付。没给剩下4000元的原因是机器没有安装完毕,无法正常运转,机器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于成富有意购买原告张久文所有的印烧纸机器,之后双方互有联系。2013年3月2日,被告于成富给原告张久文出具了欠条1枚(欠款人为于成付,被告于成富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注明机器款34000元,并约定分三次在2013年年末还清,现机器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并出具了欠条,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33000元,并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其曾偿还欠款33000元,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张久文机器款34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返还原告325元,由被告承担32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