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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晓波(曾用名:王晓坡)。被告王会。原告王晓波与被告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被告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正月二十就还清,过了还款期限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晓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会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不清,这3000.00元不是我借被告的钱,而是因为我们两家的孩子在街上打架,当时花了8000.00元,经过村调解,说给6000.00元,当时我给了原告3000.00元,下欠的30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正月二十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当时未约定利息,之后也没有补充约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给付原告王晓波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丛熠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