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邹平桂与许国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桂,许国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邹平桂,男。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香,女。原告邹平桂诉被告许国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桂的委托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位于永兴县干劲路“永兴时尚新红缨”某号和某某号铺面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3月3日出租给许国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从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租金分两次交纳,前2年租金66720元(其中某号铺面租金31200元,某某号铺面租金35520元),后2年7个月零22天的租金110272元(其中某号铺面租金51566元,某某号铺面租金58706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铺面押金6000元/个,押金不计利息,如有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铺面,将押金作为违约金处理。被告许国香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交纳第2次的租金,并且多次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拒交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永兴时尚新红缨”某号和某某号门面;2、被告交纳的押金12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兴时尚新红缨铺面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2、2014年12月水电卫生费缴纳表格,拟证明被告系某号和某某号商铺的承租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租赁了永兴县某公司位于永兴县某路的二楼商铺,将其开发成“永兴时尚新红缨”。2013年2月6日和3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永兴时尚新红缨”某号和某某号铺面签订《永兴时尚新红缨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号和某某号铺面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箱包、床上用品、饰品项目;租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某号铺面每月租金为1300元,某某号铺面每月租金1480元,前2年的租金:某号铺面每年为15600元,2年共计31200元,某某号铺面每年为17760元,2年共计35520元,乙方一次性交清前2年的租金,后2年7个月零22天的租金在前2年每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25%,某号铺面为51566元,某某号铺面为58706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签订租赁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交付6000元/个铺面押金,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超过7天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铺面,将押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乙方如需要对所租赁铺面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铺面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甲方不予补偿;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水、电供应,铺面里的电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按月、按表度数由甲方计收,市场公共的水、电费用,由市场每个铺面每月分摊;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铺面转让给第三方,或改变用途。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完整归还铺面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3个月与甲方协商。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许国香在某号和某某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遂拒绝缴纳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永兴时尚新红缨铺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水电卫生费缴纳表格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日前缴纳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归还“永兴时尚新红缨”某号和某某号铺面和将6000元/个计12000元的铺面押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赔偿损失,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平桂与被告许国香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许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永兴时尚新红缨”某号和某某号铺面;三、限被告许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邹平桂支付违约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邹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邹平桂承担187元,被告许国香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慧 林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