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运班、支守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运班,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运班,农村居民。被告:支守雪,农村居民。被告:孙运环,农村居民。被告:孙成修,农村居民。被告:刘元菊,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运班、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帅、被告孙运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运班于2013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运班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运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孙运班,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1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7日付给被告孙运班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运班未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运班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运班、支守雪、孙运环、孙成修、刘元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