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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仁政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政,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包志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仁政,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庆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铁立,职务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峰,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志范,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仁政因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条,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仁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峰、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志范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张仁政和第三人包志范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两家界址以2007年以前的实际现状为边界。二、张仁政主房东侧,档案记载3.0米,变为3.60米。三、包志范主房东侧宽变为9.04米,主房南侧东西宽为9.07米。因此包志范2007年自南往北所砌17米的围墙与东邻李向坤的铁栅栏之间的距离应为9.07米,超出的地方土地使用权归张仁政所有。原告张仁政对此决定中的第一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证据1、申诉书,拟证明张仁政从2007年12月22日开始向阿城土地局进行申诉。证据2、阿政土争字(2008)一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张仁政2007年12月22日申诉后土地局作出了处理决定。证据3、2011年1月18日土地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阿城区土地局工作人员为解决土地争议组织张仁政、包志范进行调解。证据4、张仁政、包志范建设用地地籍档案两册,拟证明张仁政的主房东侧边界与包志范房西侧边界距离为3.0米,历史现状为3.6米。证据5、关于办理注销张仁政、包志范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两份、送达回证两份、注销公告一份,拟证明阿城土地局于2010年在处理张仁政、包志范土地争议过程中发现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注尺寸与原始地籍调查表不一致,而且地界走向都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在哈尔滨日报公告声明二人土地使用证作废。证据6、张仁政、包志范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张仁政、包志范两家争议的地界原始杖根已不存在,无法确定1992年初始登记的状况,两家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张仁政想借包志范所建的外墙搭建牛棚被回绝后发生的纠纷。证据7、阿城土地局处理土地争议工作人员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权属争议现场勘察测量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现场调查测量笔录三份,拟证明:一是按规定向张仁政、包志范送达工作人员名单及告知张仁政、包志范权利义务。二是向张仁政、包志范送达调查测量争议土地的时间通知。三是现场测量争议土地制作的笔录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据8、权属争议听证会笔录一份及参加人员签到名单一份,拟证明阿城区土地局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并组织了调解。证据9、土地现场测量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现状。此图为2014年7月7日通过GPS定位系统绘制的现状图。证据10、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阿城区人民政府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决定书所认定原告主房东侧向东延长3.6米,第三人主房前院东西宽9.07米,符合事实,应予维持,但认定“包志范2007年自南往北所砌17米的围墙”不符合事实,实际是39米左右,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包志范前院主房南墙外边缘宅基地东西宽9.07米,西端点与包志范前院南侧从李向坤宅基地西边缘往西延长至9.07米端点两端点南北成一条直线,超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仁政所有,并责成包志范拆除(这样符合第三人地籍档案中地籍调查表所记载数据)。所以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两家界址以2007年以前的实际现状为边界含义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第三条中认定关于第三人主房前院东西宽为9.07米,原告认可,基本与第三人地籍档案中记载数据及实际状况相符。但第三人仓房西墙南北延伸部分共计约39米,而决定书中只认定基本一部分17米,其余22米未予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包志范2007年自南往北所砌17米围墙与东邻李向坤的铁栅栏之间的距离为9.07米,多出的土地使用权归张仁政所有。”决定书少认定了第三人仓房西墙及西墙往北延伸至主房的部分侵占了原告土地使用权。所以说被告应重新作出决定,把少认定的部分予以补充,并决定拆除第三人侵占张仁政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综上,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第一条。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4月14日因测量尺寸和界址都存在错误,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其注销,待土地权属处理后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二是原告地籍档案调查表原始记载(1992年7月25日初始登记表)其使用土地东西长为12米,南北长为80.30米,宅基地(主房)为9.0米×6.0米,主房外墙东侧有3.0米,主房外墙西侧为0米。地籍档案调查记录及调查员意见处记载:清楚无纠纷,调查员为王玉林。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修改)第四条规定及原始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决定,事实清楚,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是正义的体现。三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其主房东山墙处3.6米的6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1992年的原始(初始)登记3.0米不符,而且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始土地登记簿记载有错误,所以其主张主房东侧有3.6米的地界没有任何依据,但答辩单位依据现状,尊重历史等因素,将原告请求的没有依据的0.6米的地界划给了原告。四是原始(初始)土地登记档案所记载的面积及四至都是以原告、第三人两家的主房为参照物计算的米数,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未发现争议地界有原始陈旧木杖根存在。被告是以原始登记为主,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作出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答辩单位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无述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2007年12月22日申诉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是因第三人2007年9月份建仓房西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不是因原告要占用第三人的西墙发生的纠纷。证据3、2013年2月20日阿政土争字(2003)1号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两家争议的范围,无争议的地方做了处理,有争议的地方处理不明。证据4、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2014)04号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因法院判其败诉后所作的,其没有按此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被告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事实不清,叙述不清,没有说清楚2007年9月份两家发生纠纷前、后两家界限的区别,9月份之前是直线,无争议,之后是曲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6、第三人地籍档案共11页均是在被告处调取其盖章的复印件,前6页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后5页是被告伪造的,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拟证明被告在处理纠纷时,弄虚作假,此证据中有两家界址的数字和文字表述,土地使用范围示意图中的数字有改动,原来第三人的主房西0.25米改为0.65米了。证据7、照片4张,照片1拟证明第三人的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照片2、3、4拟证明第三人棚子西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且界址是曲线不是直线。第三人无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指向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按照此判决的方向作出的决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后5页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中有两家界址的数字和文字表述无异议,但认为示意图与宗地图有差异时,以宗地图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时间与原因,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证据4撤销,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撤销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原始地籍档案记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第三人主房西墙外0.25米处与其棚子后墙外侧及院墙外侧不在同一直线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9和6中的2008年4月17日的原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调地籍档案复印件不同。对证据6中2013年1月30日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共三页前两页原告未签字。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决定第一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核对,证据4中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完全一致,且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地籍档案记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中2013年1月30日原告询问笔录和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在处理两家纠纷时,对此二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按规定制作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权属争议调查人员通知书、权属争议现场勘察测量通知书,二人均于当日签收。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制作了权属争议调处笔录、权属争议现场调查笔录、权属争议现场勘察测量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本人均在以上笔录中签字。证据10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中2008年4月17日的原告询问笔录,虽然庭审时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明确表示,两家纠纷的起因是第三人2007年9月份建仓房西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因原告要占用第三人的西墙,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5、8、9均予以采信。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现已废止,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均予采信。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为原告的东邻,2007年9月份,第三人建仓房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权属予以确认。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将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阿政土争字(200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双方争议边界重新作出了确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0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仁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作出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要求撤销决定书中第一条:“两家界址以2007年以前的实际现状为边界”,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两家界址的确认应是清晰、明确、具体,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一条,“两家界址以2007年以前的实际现状为边界”,表述不清,指代不明,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张仁政及第三人包志范作出的阿政土争字(2014)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一、两家界址以2007年以前的实际现状为边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君彪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汤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