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明远、刘雄鹰、韩学华、刘文英与陈勇忠、徐明忠、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忠,蔡明远,刘雄鹰,韩学华,刘文英,徐明忠,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忠,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远,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闽运武夷运输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鹰,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第一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华,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英,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浦城县河滨街道胜利居民委员会居民。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明忠,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辉,董事长。上诉人陈勇忠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8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长期在宁德市工作、居住,也有在福州市办理过暂住证。因此,不管是认定上诉人在宁德,还是在福州居住,上诉人与邵武市已多年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明忠的经常居住地在邵武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均未发生在邵武市。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明远、刘雄鹰、韩学华、刘文英,原审被告徐明忠、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勇忠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邵武市,其提出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宁德市或福建省福州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徐明忠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闽侯县,但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徐明忠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被告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邵武市人民法院及原审被告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勇忠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柯丹华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