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兴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丽晶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林连贞,董事长。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华起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为购买江南数码港第1幢b015号商铺,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203769元,并于2012年5月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19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393769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60906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93769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3769元为基数,其中首付款203769元按年利率7.05﹪计算,按揭贷款190000元按年利率8.1075﹪计算),返还原告于2012年3���24日支付被告的房屋登记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兴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09061)。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约定原告李兴华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b015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393769元,原告于签约时支付购房款203769元,余款190000元在被告通知日期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兴华于2011年6月9日支付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03769元,并于2012年5月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其余购房款1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份。由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李兴华代收房屋登记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华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09061),约定原告李兴华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b015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393769元,原告于签约时支付购房款203769元,余款190000元在被告通知日期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03769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李兴华收取房屋登记费1100元。5月8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其余购房款19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于2013年5月25日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且已逾期超过90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退还代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分别按年利率7.05﹪和8.1075﹪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60906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兴华购房款393769元、房屋登记费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3769元为基数,其中203769元自201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7.05﹪计算,余款190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8.107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2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搜索“”